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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南市政府性別平等及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

臺南市政府性別平等及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設置要點

100年6月2日府社工字第1000387222號函訂定;並自100年2月6日生效。

102年1月8日府社兒字第1020015462號函修正。

104年12月31日府社兒字第1041076864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五點。

108年7月10日府社兒字第1080577806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。

110年10月 19日府社兒字第1100986450號函修正第三點、第六點及第七點。

110年12月20日性平字第1101101435960號函修正第三點;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。

113年6月6日府性平字第1130803530號函修正第三點;並即日生效。

一、臺南市政府(以下稱本府)為保障婦女權益,開發婦女潛能,消除性別歧視,促進性別平等,特設臺南市政府性別平等及婦女權益促進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,並訂定本要點。

二、本會任務如下:

(一)落實婦女保護、性別平等相關法令。

(二)督促本府所屬機關(單位)執行婦女福利與權益及性別平等之政策、計畫、報告及相關措施。

(三)督促本府所屬機關(單位)結合產業界、企業、學術界、民間機構、團體等,共同推動與促進婦女權益及性別平等。

(四)其他重大婦女福利與權益、性別平等議題之研擬、協調、諮詢及改進措施之促進事宜。

三、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市長兼任;一人為副召集人,由副市長兼任;其他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(派)兼之:

(一)本府民政局、教育局、社會局、勞工局、警察局、衛生局、人事處、環境保護局、法制處及性別平等辦公室等機關(單位)首長(主管)。

(二)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、外大專院校講師職務以上,講授性別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。

(三)立案之性別及婦女相關團體代表三人到五人。

(四)不利處境性別代表三人到五人。

前項第四款之不利處境者代表,其推薦方式及資格如下:

  1. 立案之性別團體推薦之性別弱勢人員,並曾從事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事務二年以上。
  2. 立案之身心障礙、原住民、新住民團體或本市偏遠地區農會推薦之女性人員、並從事與本會任務相關領域二年以上。

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;府外委員人數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。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聘任為本會委員;已聘任者,得予解聘:

(一)言行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(CEDAW)或不具性別平等意識,其情節重大,經本府查證屬實,且經溝通後仍未改善。

(二)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、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,經權責機關處罰。

四、本會會議列席機關(單位)與人員如下:

(一)機關(單位)之首長(主管)為委員者,應派員代表列席。

(二)文化局、新聞及國際關係處、交通局、工務局、經濟發展局、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、農業局、觀光旅遊局等,應派員代表列席。

(三)本會會議得依所涉議題,指派或邀請本府機關(單位)、社會專業人士及推動婦女福利與權益、性別平等相關團體代表列席開會。

五、本會委員任期二年,期滿得續聘(派)之。但代表機關(單位)或團體出任者,應隨其本職進退。

六、本會得依權益業務設立分工小組,由委員依專長參加一組至數組,並互推府外委員一人擔任組長。

分工小組幕僚作業,依權益別由本府相關業務機關(單位)兼辦,且以兼辦一組為原則。

分工小組任務如下:

(一)討論相關業務機關(單位)工作計畫及執行事項。

(二)型塑主責議題意見向本會提案。

(三)邀請業務機關(單位)進行該組權益業務專題報告。

七、本會會議每六個月召開一次;必要時,得由召集人召集或經三分之ㄧ以上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;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,由副召集人代理;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,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,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,始得作成決議。

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,由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執行長兼任,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;本會幕僚業務由本府性別平等辦公室辦理。

八、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機關(單位)代表兼任之委員,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,因故無法出席時,應指派主任秘書以上代表出席;代表團體出任之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。

委員關於案件審議、決議之迴避,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。